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 邱黎村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當得准予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成立,係依證人及共犯之陳述、證詞而認定,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
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可茲參照),亦即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由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係以碧榕莊公司之負責人 石修桃 之陳述,認為再審聲請人(被告)在未得該公司同意下,竊取雲林縣○○鄉○○○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之砂石,而證人石修桃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卻均未審酌。⒉查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時,曾針
對一同承租之地號○○鄉○○○段000-00-00、278-47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依雲林縣政府之公函所示,因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基礎或地下結構物施作開挖等建築行為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若需運離建築基地,應於申報開工時提具承造人委託之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起造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則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由起造人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文件,而再審聲請人則遵循上開縣政府之指示,提出碧榕莊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縣政府,以利系爭開發及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作得順利進行。
⒊綜上可知,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地號之土地時
,確實獲得碧榕莊公司同意再審聲請人得處理剩餘土石方。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再審聲請人除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外,同時亦向碧榕莊公司承租雲林縣○○鄉○○○段272-3、
276、276-1地號土地,為一同施工之需要,再審聲請人亦會就該等土地如何處理剩餘土石方與出租人(即碧榕莊公司)洽商,核於上開證人石修桃之證詞,顯然有違。
⒋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興
建室內遊憩場等使用,在該等開發之情形下,碧榕莊公司應知悉再審聲請人於承租該土地後,需要開挖土地、整復、處理開挖後之砂石,期仍願意出租予村田莊公司使用、收益,顯見在開發系爭土地所可能進行之活動,均在碧榕莊同意使用之範圍內,而至於砂石是否運出或留做現場之用,均屬村田莊公司合法使用之情形,僅係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村田莊公司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可,故本案再審聲請人應無竊盜之犯行,原審判決僅以證人 石修桃證 稱其並不知情,逕論以再審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予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⑴雲林縣政府民國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所不同。再審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⒌又再審聲請人本為碧榕莊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其以村田莊公
司之名義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開發,係為清楚釐清公司間之法律責任,再審聲請人本可控制碧榕莊公司之任何商業決定,此可參酌碧榕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再審聲請人之妻 蕭美足 ,當可知悉再審聲請人就該公司之控制,可達變更負責人之程度,就本案而言,僅係決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已,再審聲請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公司財物之行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⒍而原審判決又認定再審聲請人與 劉良周 共同向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至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判定之依據,大底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惟查依據 高朝國 到庭證稱,其未見過再審聲請人,亦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此證詞與劉良周矛盾,並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僅說明不採用該證詞為論斷之依據,惟對於為何不採用高朝國之證詞,並未載明理由,原審判決顯然有所違誤,且劉良周之證詞如上開所述。與證人高朝國之證詞有所出入,惟原審判決卻不採用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高朝國之證詞,而逕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疑義。
⒎而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在再審聲請人承租開發之土
地上,本即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使用,並無須向外購買廢棄物進行回填,此可參酌雲林縣政府於97年3月20日來函再審聲請人,告知系爭土地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解除保全,故要求再審聲請人盡速進行整復工作,且依該函所負之現場勘查紀錄所示,縣政府之人員亦認為系爭土地上已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整復,因此在其勘查情形亦見之第一點,清楚表示「以現場就地整平,無外運貨運入土方為原則」,當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當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⒏又再審聲請人在接獲縣政府上開公函後,即自行製作整復計
畫,其整復計畫亦係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為原則,此可參縣政府針對再審聲請人之整復計畫所回覆之公函而後再審聲請人確實依照上開就地整復之計畫確實履行,並於97年6月23日完成整復填平,此有雲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綜上可知,再審聲請人本得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即可完成工作,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怎可能再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廢棄物用以整復填平,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
960008587號函(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證⒉);⑶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審聲請人記載為變更登記事項卡)(再證⒊);⑷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8號函(再證⒋);⑸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68號函(再證⒌);⑹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再證⒍)等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又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及第433條規定即明。茲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而其中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此部分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㈡其次,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18日判決,而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5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至100年7月2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基於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沈文禮 、 張東森 、 黃俊郎 、 陳浚騰 、 詹魁元 、高朝國、 張錦輝 、蕭志盛、 曾振權 、 林育成 、 李建榮 、 鄭庭鐐 、石修桃、劉良周等人之證言,及土地整復工程合約書(原確定判決案卷之警卷〈下稱警卷〉第9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罰款單(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現場勘查記錄(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雲林縣政府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執照(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土資場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警卷第46頁)、對於責付保管領據及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各1份、9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58頁至第63頁)、96年5月17日勘驗現場筆錄(原確定判決案卷之他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第17頁)、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列表(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造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照執照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切結書、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工石字第0961104024號函(他卷第45頁)及96年2月7日會勘記錄(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政府96年4月24日現場勘查紀錄(他卷第4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水利局水利管理課96年4月23日簽呈(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土方運送簽單21張(他卷第63頁至第68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府機政查字第0962300482號函(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偵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96年5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議會議員提議或質詢回應報告表【96年5月16日建設局回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圖(偵卷第2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雲環廢字第0960002698號函(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7頁)、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朝國陳述書(偵卷第48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1598號函(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議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外放卷〈下稱外放卷〉)、天元莊土石盜採事件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水利局補充資料(外放卷附件四)、雲林縣議會第16屆公共工程監督專案小組天元莊遭檢舉盜採砂石案實地勘查相關照片(外放卷附件六)、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97)瑞斯嵙字第970915001號函及進項發票影本2張、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4張、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原審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1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700923390號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村字第970305001號函(原審卷第80頁)各1份、 劉秉禾 ( 阿周 )名片1張(原審卷第87頁)、雲林縣政府96年2月3日會勘筆錄1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城鄉發展局96年3月9日簽呈(原審卷第133頁)、雲林縣政府96年3月26日會勘記錄(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各1份、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等共3張(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96年2月3日現場照片20張(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等書證,為其判斷之依據。
㈡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主張
發現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證⒉);⑶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8號函(再證⒋);⑷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68號函(再證⒌)等新證據;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此觀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⒈「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
587號函(他卷第22-24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1頁正面)。
⒉「審判長問: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第17頁),有何意
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0頁背面及第261頁正面)。
⒊「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
468號函…(原審卷㈠第75-76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6頁背面)。
⒋「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
68號函(原審卷㈠第79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7頁正面)。
綜上,足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㈢又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⑴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再證⒊);⑵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再證⒍),作為發現新證據之依據;但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案件係於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卷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對照再審聲請人提出之⑴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蕭美足自99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擔任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1日核發之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⑵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之記載;均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
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證⒉);⑶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⒊);⑷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8號函(再證⒋);⑸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68號函(再證⒌);⑹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再證⒍)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其他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亦不能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