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淨重0.1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81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99年11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96858號毒品鑑定書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安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0.1818公克),為本件扣案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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