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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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鵬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Z673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鵬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73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1年8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Z673438號裁決書裁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牌照,前開裁決書於101年8月28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其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前開法條所定之「汽車」,亦應包含機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周鵬耀於101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警舉發一節,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Z673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未懸掛車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上班,至公司時發覺機車無牌照,經詢問後得知在住家1樓斷裂,伊需返家拿取車牌以送修,在返家途中為警舉發云云。然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應確實遵守,其既已發現前開機車所應懸掛之車牌未懸掛其上,即不得再騎乘該車於途,況依現今生活狀況,縱一時無法以機車代步,尚可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異議人並非因此即寸步難行,其辯稱欲騎乘機車返家取車牌以修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異議人在明知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情況下,猶執意騎乘之,其違規行為甚明,亦難以前詞卸責。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