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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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易哲 律師本件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九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中關於「鑑定人並未至鑑定實地勘測,故消防設備公會逕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為鑑定」記載,應更正為「鑑定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至鑑定實地勘測,故消防設備公會逕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為鑑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