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上訴人 楊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俊哲(另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細繹原判決內容後,認其認事用法違誤,實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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