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訴人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5、19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上訴人本件之預期利潤低微,有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若入監執行會陷家庭生活於困境,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失衡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