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耀輝於民國106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市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北平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耀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自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6、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心存僥倖,為圖一己便利,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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