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上訴人李OO
李OO李OO被上訴人李OO
李OO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李OO、李OO、李OO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渠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90,94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亦為29,090,94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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