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 林質函 被告 邱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部分: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該本票無效,票據法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該發票日係由被告所偽造,自屬無效。
(二)聲明二部分: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非屬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非屬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依此,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則本件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5日,迄今遠超過三年,自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自已無票款請求權。
(三)聲明三及四之部分:本件既有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按本票發票人已於本票上簽章,且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之情形,應以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為常態,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為變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名、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係原告所填寫,僅爭執發票日期為偽簽,然細琢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5日」之「0」、「5」之筆跡,與其他為原告手印覆蓋之「0」、「5」書寫筆法相似,顯可認定係同一人之筆跡。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既已完成,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應以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為常態,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為變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如原告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所填載,何以在108年被告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不為上開主張?時至今日,方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辯稱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被告偽填,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臨訟杜撰系爭發票日並非伊所親簽,自非可採。
(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業已由被告取得雲林地院108年度票字第551號本票裁定,並取得發文日期:109年6月24日、發文字號:雲院惠109司執壬字第10099號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證1)。
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記載,其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係由被告所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5日迄今已超過三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循此,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票款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4月18日持雲林地院109年6月24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0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以憑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記載,其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係由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示完備,並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其上等情,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署名係屬真正,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記載,其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係由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5日,被告憑此向雲林地院聲請108年12月24日本票裁定,依上說明其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於109年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爭109年6月24日債權憑證,嗣於113年4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所述,並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51-53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洵無理由。
(四)基上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票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如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雲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本票裁定所列票據號碼TH540458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雲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系爭本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TH540458林質函107年10月5日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