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凱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凱明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因建築物退縮地界線而保留之空地(下稱本件空地),係該棟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以敲打牆壁及地面磁磚之方式,毀損地面磁磚後,鋪設水泥基座並焊接不銹鋼環,再以鋼絲、鐵鍊纏繞交通三角錐後,將鋼絲、鐵鍊扣於地面不銹鋼環以固定交通三角錐,復以密碼鎖上鎖防止他人移除鋼絲、鐵鍊及交通三角錐,而以該方式將包圍本件空地,供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JK-13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除本件空地共有人告訴人 程致華 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馮春慧 之證述、98年1月、101年9月、103年12月、108年1月及112年3月Google街景列印畫面、本件空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空地係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渠有以交通三角椎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並綑綁鐵絲,以活動扣扣於水泥基座上之不銹鋼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辯稱:交通三角椎在解開活動扣後即可移動,水泥基座及不銹鋼環並非伊所設置,交通三角椎上之鋼絲連接掛有「法定紅線臨停留電連絡不到報警處理」文字之紅色鐵牌,再以活動扣連結牆上之不銹鋼環,該紅色鐵牌在解開活動扣後亦可移開。伊並未毀損磁磚,有部分磁磚掉落是因為地震,有一些則是房客拆除冷氣支架時造成裂痕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交通三角錐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及鐵絲方式擺放在本件空地,惟該等物品係為阻絕非屬居住於系爭大樓之不詳第三人擅自停放車輛於本件空地上而影響一樓住戶進出,造成系爭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不便。㈡被告雖有將水泥基座、活動式交通三角椎、活動式交通椎連桿以鐵鍊相扣,目的係為防止活動式交通三角椎、活動式交通椎連桿等物遭大風吹倒及遭宵小竊取,且因本案空地位於轉彎路口,設置活動式交通三角椎等物亦是防止行經轉彎處之車輛不慎撞擊本件空地上之車輛。而水泥基座僅設置在本件空地一側之一部分,並無法阻止行人、車輛進出本件空地,而不具有「排他性」。㈢被告以交通三角椎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及鐵絲方式擺放在本件空地,即便再另與3、4個水泥基座相扣住,但事實上可隨時撤離,為可移動、非固定之定著物,更遑論有在使用、可移動之車輛,故本件空地仍屬開放使用之狀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到支配本件空地並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程度。且參以本案之活動扣可按壓解開,號碼鎖未設定密碼,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空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㈣另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毀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地面磁磚有遭毀損之情形,即令地面磁磚有遭毀損,亦非被告所為。水泥基座並非在本件空地之磁磚上,而是固定存在於與本件空地相接馬路水泥範圍之上,客觀上顯非破壞地面磁磚後才設置水泥基座,水泥基座係作為補強之用,本件空地轉角處亦有較大面積水泥補強痕跡,本件空地上之磁磚有少許面積因水泥基座補強而遭覆蓋,但無法證明該水泥補強乃被告所為,進而認定被告有毀損地面磁磚之犯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之父 胡清陽 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胡清陽並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55至67、71、105、115頁),由上開登記資料亦可認定本件空地屬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係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觀之Google街景列印畫面(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9頁、19、25、27頁),可徵於000年0月間,本件空地之街景圖尚未見水泥基座,而於000年0月間,本件空地之街景圖已可見水泥基座,可徵本件空地上之水泥基座之設置時間係在108年1月之後。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
三、被告利用本件空地之方式,不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
㈠本件係以交通三角椎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及鐵絲方式擺放
在本件空地,再以活動扣扣上水泥基座上之不銹鋼環,另交通三角椎上之鋼絲連接掛有「法定紅線臨停留電連絡不到報警處理」文字之紅色鐵牌,並可見號碼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916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90頁)、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29、31頁、第25、99、101頁;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41至49頁;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將渠所有之車輛停放入本件空地之錄影影像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13、15頁),被告係先解開連接交通三角椎之橫桿,並蹲身解除交通三角椎下方之某物,嗣解開鐵鏈,收起交通三角椎,最後將紅色鐵牌移除,車輛即可順利停放至本件空地。而被告蹲身解除交通三角椎下方之物,與卷附照片所示活動扣、不銹鋼環之位置比對(見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41至49頁),可認被告所解除者,係連接不銹鋼環之活動扣,此可徵該活動扣可按壓開啟。至於證人馮春慧所證:伊有操作活動扣,但無法按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容難憑採。
㈢就照片中所示號碼鎖部分,是否有輸入密碼而上鎖等節,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查訪結果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設有水泥基座,交通椎、立牌雖可移動但遭鐵鍊、鋼絲綁住只侷限在範圍內移動,並設有密碼鎖上鎖。」(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90頁),另經承辦警員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798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說明查訪經過(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職務報告記載:「職等當時到場查處並用手嘗試挪移該處交通椎,該交通椎係遭鐵鍊、鐵絲綁住並扣住水泥基座安全扣環,故只能在範圍內移動,且鐵絲、鐵鍊部分,職等以肉眼查看,部分連接處以密碼鎖上鎖,惟職等並未知悉密碼。」而證人馮春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這些扣環是焊死的,連接著鐵鍊,鐵鍊再以號碼鎖方式扣著交通三角錐,而密碼沒有人知道等語(見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鍊上面的鎖是號碼鎖,所以沒有人可以打得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被告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不知道號碼鎖的密碼,也不知道有何人知道密碼,即使號碼鎖是卡死的,伊認為號碼鎖都是壞掉的,依伊的理解,旁邊都是活動扣,可以作拆卸等語(見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鎖頭不是伊設置的,伊不曉得密碼,鎖頭存在十幾年,已經壞掉、生銹,沒有用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參酌號碼鎖本可隨時作置換,細觀卷附之號碼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25、99、101頁;本院易字卷第7
6、77、78、80、86、87、89頁),該號碼鎖外觀上與一般得正常使用之號碼鎖相同,而持有本案號碼鎖密碼之人,若未能向查訪警員告知密碼,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或因損毀而號碼鎖卡死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該號碼鎖雖未能由第三人操作解除,本院仍應判斷被告對本案空地之利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排他性」。
㈣依卷附之號碼鎖照片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25
、99、101頁;本院易字卷第76、77、78、80、86、87、89頁),該號碼鎖係作為鐵鍊與活動扣、交通三角椎連結之用,惟本件被告所擺放之交通三角椎及紅色鐵牌,在解開活動扣後,即可迅速移動位置,再參以本院所當庭勘驗之被告停放車輛之影片,上開交通三角椎及紅色鐵牌、車輛移置過程均非艱鉅,此部分是否具「繼續性」,已非無疑。甚者,因本件係以交通三角椎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及鐵絲方式擺放在本件空地,尚無法完全排除他人或物品進入本件空地,而難認定被告已達占用他人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即難認符合「排他性」之要件。則本件被告固有一時利用本件空地作為停放自己車輛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惟尚難認已達到「繼續性」、「排他性」之程度,即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至於證人馮春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空地係被告與其家人長期占用,他人不得靠近,有時人家停在路上,被告及其家人便要下樓與人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空地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接近、甚至使用之可能,被告在他人欲行利用本件空地之際,若有非理性、甚至觸法之行動,或有其他民、刑事責任,惟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仍難謂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竊佔罪之「繼續性」、「排他性」之要件。
四、卷內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毀損磁磚:㈠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馮春慧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是在110年12月發現
被告在敲打地磚,設置固定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破壞地磚,被告拿錘子敲打地磚,並且糊水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惟此部分之指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首就本件告訴合法性而論,本件如依證人馮春慧所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知悉本件空地上之磁磚遭毀損之時間為110年12月,而本件係於111年4月22日經證人馮春慧報案並代理告訴人提起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33頁),是以本件提起告訴係在6個月內為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觀之卷附之磁磚破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
,水泥基座均高於本件空地上所鋪設之黃色磁磚,實難認本件磁磚已經毀損,再者,水泥基座是否係被告所設置,亦有可疑。另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9至71頁照片中,雖可見地面磁磚有所缺損,惟仍無法排除此係因時日經過已久,因磁磚缺損而有填補修繕之情形,且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從而,本件尚乏證述可認本件空地上之磁磚已遭毀損,且上開毀損情事係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毀損罪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以交通三角椎套上活動式交通椎連桿及鐵絲方式擺放在本件空地,再以活動扣扣上水泥基座上之不銹鋼環,另交通三角椎上之鋼絲連接掛有「法定紅線臨停留電連絡不到報警處理」文字之紅色鐵牌,並可見號碼鎖等情,惟被告此部分之利用行為,因仍可在解開活動扣後移置交通三角椎、紅色鐵牌並卸除鐵鍊,且若需移置上開物品,所需時間非長,而不具有「繼續性」,另他人及物品仍可進入本件空地,是否具有「排他性」,亦容有可議。而本件固可見水泥基座,惟尚難證明係被告所設置,及該人此設置行為是否有毀損磁磚等節,另本件空地轉角處鋪設水泥並覆蓋磁磚之情形,不僅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亦可能係該人之修繕行為所致。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