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告 連弘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言 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連弘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其父親 林宥序 過世後,取得其父親林宥序所遺留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1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另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空包彈2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後即予以執持占有。
二、林俊言、連弘傑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連弘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黑」發表「041:200數量多歡迎私訊我」、「不是假的放心是剛好別人欠錢扣抵的數量太多我想直接清掉有興趣私訊」之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通訊群組「音樂聯誼群」內不特定之人,於接獲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復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購毒者聯繫確定買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由連弘傑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林俊言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伺機將渠等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出售獲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上開訊息內容,遂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聯繫連弘傑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並聯繫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交付方式後,相約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71巷1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交易,嗣由不知情之 陳文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林俊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言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至前揭交易地點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林俊言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主動告知現場員警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藏置有上開槍、彈而自首,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他6244卷第27-29、第31-34頁,偵34086卷第45-47頁、第49-52頁,偵25266卷第113-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他6244卷第43-47頁、第51頁、第53-62頁,偵34086卷第79-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物照片(偵25266卷第155-161頁、第175頁,偵25267卷第199頁、第2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偵25267卷第35-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641號鑑定書1份(偵25266卷第179-18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1451號鑑定書、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07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偵25266卷第165-169頁;本院訴1193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林俊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祥、 楊欣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他6244卷第27-29頁、第31-34頁,偵34086卷第45-47頁、第49-52頁、第53-55頁,偵25266卷第113-115頁),並有被告林俊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244卷第15-18頁,偵34086卷第39-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他6244卷第43-47頁、第51頁、第53-62頁,偵34086卷第79-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5290號函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搜索影像(他6244卷第63-71頁,偵34086卷第89-97頁;本院訴1193卷第79-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物照片(偵25266卷第155-161頁、第175頁,偵25267卷第199頁、第209頁)、證人楊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86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照片(偵34086卷第69-73頁、第77-7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4086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藍保字第1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34086卷第133、13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88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25266卷第163-164頁,偵34086卷第87-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俊言預計當以10萬元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即可從中賺取7萬元之價差牟利;被告連弘傑則預計當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即可自被告林俊言處獲取不詳金額之紅包報酬等情,復據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25266卷第120-121頁,偵34086卷第15頁、第118頁;本院訴4卷第82頁,本院訴1193卷第118頁),足徵被告2人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連弘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林俊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係自107年9月14日起,迄112年6月20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是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林俊言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⑵是核被告林俊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林俊言委由被告連弘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被告林俊言即依被告連弘傑之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2人原已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於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俊言如事實欄一所示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俊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2.被告林俊言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俊言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據被告林俊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見他6244號卷第9頁,偵25266卷第120頁;本院訴1193卷第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193卷第79頁),足徵被告林俊言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言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他6244卷第8-9頁),惟依被告林俊言所述內容,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林俊言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 小黑 」之人即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林俊言與共犯「小黑」即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即以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林俊言所供,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193卷第135-137頁),自無所謂因被告林俊言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林俊言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林俊言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林俊言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林俊言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林俊言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4.被告連弘傑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連弘傑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弘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於被告連弘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連弘傑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被告林俊言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被告林俊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言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林俊言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連弘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連弘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連弘傑現年27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連弘傑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認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言、連弘傑所有而供其等持以犯本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林俊言、連弘傑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本院訴1193卷2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本院訴4卷3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6號卷偵25266卷4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7號卷偵25267卷5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6號卷偵34086卷6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他6244卷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4顆認其中13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1顆為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3制式子彈4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4制式空包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5毒品咖啡包500包編號A1至A50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68.15公克(包裝總重約6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68.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8鑑定,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0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68公克。6IPhone14PRO手機1個被告林俊言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7IPhone13PRO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連弘傑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8愷他命1包①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1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被告林俊言所有之物,經被告林俊言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9α-PiHP成分彩虹菸20支①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20支,驗餘淨重23.46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②被告林俊言所有之物,經被告林俊言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0K盤(內含愷他命殘渣)1個①印有黃色眼睛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被告林俊言所有之物,經被告林俊言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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