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淳娥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淳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鄧淳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提款密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吳瑞龍 」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呂丹宜 、 張學良 、 廖啟進 、 彭士 銓、 曾敬貽 (下稱呂丹宜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鄧淳娥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呂丹宜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丹宜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曾敬貽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張學良、廖啟進、 彭士銓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淳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淳娥於警詢(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4至7頁)、偵訊(偵一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41、279、295、3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丹宜(警一卷第33至35頁)、張學良(警二卷第15至17頁)、廖啟進(警二卷第47、48頁)、彭士銓(警二卷第57、59頁)、曾敬貽(警三卷第9至11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呂丹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7頁)、張學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27至45頁)、廖啟進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51至55頁)、彭士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61、69至78頁)、曾敬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警三卷第39、41頁)、被告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29至133頁,警二卷第91、93頁,警三卷第55、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25、49、65頁,警三卷第27、31頁)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提款項,甚至作為犯罪用途,俗稱「人頭帳戶」。且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若有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隱藏詐騙集團的真正身分而逃避追查,此種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宣導民眾防範,已成一般常識。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審易卷第303頁),難認其未具有社會一般智識程度,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對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可預見將其兆豐、高雄及日盛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依上述說明,除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審易卷第225、277頁),核與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非
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且就與告訴人張學良、廖啟進、曾敬貽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均已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01至206、253、257、269至273頁),而惜因告訴人呂丹宜、彭士銓未到場調解、到庭,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在待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警一卷第27頁;審易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學良、廖啟進、曾敬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廖啟進、曾敬貽於收到賠償後,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判決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深切反省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均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及日盛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全部交由「吳瑞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警詢辯稱:沒有因提供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及日盛
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吳瑞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7頁),此外,就本件卷證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入被││││││金額(│告帳戶││││││新臺幣│││││││)││├──┼───┼────────────┼──────┼───┼───┤│1│呂丹宜│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109年9月9日│76,543│兆豐銀││││年9月9日晚上6時14分許,│晚上7時31分│元│行帳戶││││撥打電話予呂丹宜,佯稱係│許││││││品居家好物公司,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將每月送貨│││││││並扣款,若要取消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呂丹宜陷於錯誤,在│││││││其桃園市○○區○○○路住│││││││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丹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2│張學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09年9月9日│15,000│高雄銀││││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晚上6時30分│元│行帳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許││││││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學良│││││││瀏覽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浦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學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3│廖啟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09年9月9日│15,000│高雄銀││││9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晚上6時30分│元│行帳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許││││││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廖啟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啟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4│彭士銓│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09年9月9日│15,000│均為高││││9日晚上6時13分前某時許,│晚上6時34分│元、15│雄銀行││││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6時52分許│,000元│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彭士銓│││││││瀏覽後陷於錯誤,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士│││││││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5│曾敬貽│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09年9月9日│依時間│兆豐銀││││9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晚上7時36分│順序匯│行帳戶││││話予曾敬貽,佯稱係網路書│、7時39分、7│款:29│(第1││││店員工,因電腦系統發生錯│時41分許│85元、│筆)、││││誤,致曾敬貽之前購買書籍││3萬元│日盛銀││││有重複扣款情形,若要取消││、29,9│行帳戶││││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85元│(第2││││示操作云云,致曾敬貽陷於│││、3筆││││錯誤,前往嘉義市東區中山│││)││││路309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曾敬 │││││││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