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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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萬發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法扶律師)
陳明 律師(法扶律師) 張育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萬發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行駛於嘉102縣道,雖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幹道之定義,原審因而援引交通部民國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見解,認與告訴人阮○○行駛道路同為車道數1之道路,固非無據,惟嘉102縣道繪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行駛之產業道路除未有分向限制線外,路面寬度顯著小於被告行駛之嘉102縣道,依嘉義縣政府函覆意旨,可知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道路為支道,依支道禮讓幹道之交通規則,被告於本案中應屬肇事次因,過失比例較輕,原審判決未查上開情節,實有量刑過重之處。且被告現已認罪,為家中經濟來源,僅為過失初犯,並未造成重大傷亡,經此偵審程序往後行車必更加小心、注意左右來車,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僅18,000元,受刑之執行將令其家庭陷入困境,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前受3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情狀,請審酌上情宣告緩刑。
三、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所行駛之道路為路幅較寬之道路,告訴人行駛的是一般產業道路,以道路性質而言,被告行駛者為幹道,告訴人行駛者為支道,支道要禮讓幹道,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輕微僅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始為肇事主因,原審對於車禍之過失責任判斷違誤云云。然:
㈠、車禍過失責任之判斷,係以行為人於案發時行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以及依當時之客觀環境是否有能力遵守該交通規則為斷,與究竟是行為人撞上被害人,抑或是被害人撞擊行為人車輛,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判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認定依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
關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交岔路口,計算車道數之疑義,經彙整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咸認,依案內所附圖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等語。是關於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依據。而非以道路路幅寬度或道路是否擔負主要交通流量運輸而定。因認本件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則其車道數之計算,依據如上之說明,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準據。準此,被告行駛道路,雖有○○○區○○○○○道,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僅1車道。而告訴人所行駛者,雖無○○○區○道路,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亦為1車道。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則路權歸屬之判斷,即應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斷。是被告既屬上開交岔路口之左方車,自應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㈡、而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函詢本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肇事現場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駛道路之性質一節,雖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查旨揭路口東西向道路為鄉道嘉102線配置雙向二車道,南北向為產業道路兼村里道路僅單一車道,雖路口無設置標○○○區○○○道;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依據法規東西向嘉102線應屬幹道、南北向產業道路兼村里道路應屬支道」等語,有該府107年7月2日府建道管字第1070129799號函在卷可按。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進入交岔路口車輛之通行順序,應以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判斷幹、支線道基準,依該法規之文義,首應視是否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若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時,法規始明文「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見若未有標誌、標線或號誌據以判斷幹、支線道時,應以車道數判斷行車順序,而車道數之判斷依同規則第2項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因此所謂車道數是進入交岔路口之線道,亦即駕駛人行駛時與其同向之線道,同時此線道數包括各種車道在內,而非以往來雙向之車道總數計算車道數,此亦為原審所引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之函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其後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47頁)所一貫採取之見解。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法文之解釋並無違誤,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駛之道路並無標誌或標線、號誌劃分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此亦為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確認,因之判斷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行駛道路通行順序之基準,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行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判斷何者為少線道、何者為多線道,而非比較被告行駛之嘉102線道路路幅寬度,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道路雖畫有雙向車道,但由上開說明可知,計算被告行駛之道路車道數,並非以被告行駛道路之雙向總車道數為計算基準,而應以被告本身行駛於該道路行向之車道數為計算基準,故被告行向僅設置一車道,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應僅計算為1而非2,告訴人行駛之產業道路車道數亦為1,嘉義縣○○○○○○於○○○○路段00000000號誌劃分幹、支道後,續說明被告行駛道路為設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道路,即遽謂被告行駛道路車道數為2,應屬幹道,對於車道數計算顯然與法有違,且亦混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有關幹、支道之定義與判斷方式,而難採取。被告與告訴人兩方行駛道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既然相同,則應落入次一判斷標準,亦即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渠等均欲通過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則雙方均為直行車,被告既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則規定,應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被告並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輛先行,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顯然較告訴人為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見解,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過失情節與責任程度,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或失當之處,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難謂可取。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認定既無違誤,並據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因誤解幹道、支道之判斷依據,以致誤會得豁免應有之注意義務,然堅稱其於行車過程中均已注意左右來車一節,顯非真實,無從令原審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檢討、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過失情節較告訴人輕微,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五、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協議,告訴人當庭表示與被告雖無法就全部民事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就被告應賠償之全部金額交由民事庭裁判,但若被告願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作為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則就本件宣告之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已於107年8月1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完畢,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附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萬發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嘉││1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74││-6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阮○○騎乘車號000-││82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辯稱其所行駛者為幹道,告訴人所行駛者為支道,被告││應有優先之路權云云。惟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關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交岔路口,計算車道數之疑義,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咸認,依案內所附圖││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等語。是關││於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依據。而非以道││路路幅寬度或道路是否擔負主要交通流量運輸而定。而本件││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則其││車道數之計算,依據如上之說明,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準據。準此,被告行駛道路,雖有雙黃線區隔為往來││車道,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僅1車道。而告訴人所行駛者││,雖無○○○區○道路,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亦為1車道││。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則路權歸屬之判斷,即││應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斷。是被告既屬上開││交岔路口之左方車,自應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此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幹道││車,告訴人為支道車,告訴人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云云,並││非可採。││㈡又被告辯稱:其於行車過程中均注意左右來車,且上開交岔││路口旁均有種植竹子等遮蔽物云云。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伊進入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渠沒有減速煞車,速度伊無法││衡量,渠衝出來的時候,伊已經來不及了。當伊進入路口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路口大約4公尺距離。││這樣的距離,於進入路口時,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當時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為都沒有來車,伊時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查被告屬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業如前述。而依││據被告上開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已可見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縱依速限行駛,然竟仍高達30、40公里之時速,而其進││入路口時,告訴人亦達距離上開路口約4公尺之距離,僅大││約不到2臺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依此情狀,縱使路旁有遮││蔽物,被告顯然於僅入上開路口前,並無特別留意左右來車││,否則豈有其右前方來車已經距離路口約4公尺距離時,仍││無留意之理?況路旁既有遮蔽視線植物,則行經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來車安全無虞後,方可通行,亦││屬至明之理。是其辯稱其均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亦非可採││。││㈢被告固請求覆議,然本案業已明確,本院認已無覆議之必要││,爰駁回其覆議之聲請,附予敘明。││四、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因誤解幹道、支道之判斷依據,以││致誤會得豁免應有之注意義務,然堅稱其於行車過程中均已││注意左右來車一節,顯非真實,無從令本院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檢討、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