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3、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1、1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77、67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凱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凱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17日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楊凱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丑○○、辰○○、地○○、申○○、己○○、庚○○、亥○○、乙○○、癸○○、酉○○、壬○○、戌○○、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天○○、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至14)、於本院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25),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00至301、331頁、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致丁○○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丁○○,且調解庭亦未出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丁○○之法律情感;且因為本案尚有併辦部分其他被害人,起訴效力應該擴張到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5至25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就原審所處罪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然迄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儀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地點(民國)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證據名稱偵查案號1午○○(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某暱稱結識午○○,佯稱:伊係JM國際市場分析師,可介紹午○○至某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19日13時36分許②111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①5萬元②2萬元①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1-15頁)②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偵1卷第16-17頁)③被告楊凱捷中信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5-7頁、偵4卷第25-52頁、偵8卷第11-42頁、偵9卷第41-72頁、偵15卷第23-43頁,同偵14卷第11-42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607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捷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36-4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408號函暨檢附楊凱捷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95-113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412號函(偵7卷第99-101頁)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658號函暨檢附楊凱捷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0-31頁,同偵11卷第21-32頁、警2卷第45-68頁、偵13卷第33-56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55號函暨檢附楊凱捷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卷第27-54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097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捷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異動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資料(偵2卷第77-129頁)⑩新北○○○○○○○○112年7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6938號函(偵7卷第109頁)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332號函暨檢附被告楊凱捷遺失金融卡之報案資料【含被告111年12月5日11時0分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33-143頁)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355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解圖照片(偵7卷第111-113頁)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03號函(偵7卷第141頁)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少連偵緝1卷第107-121頁)⑮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654卷第51-69頁)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8464卷第9-37頁)⑰[被告楊凱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41卷第127-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3、874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2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丑○○,佯稱:丑○○先前於幸福味飲料店購物留存之會員資料,因員工在設定上誤植成帳戶扣款,須按照其指示以解除扣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入帳時間17時27分)②111年11月20日17時32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7時43分許④111年11月20日17時47分許⑤111年11月20日17時49分許①4萬9,987元②2萬4,989元③4萬7,123元④1萬9,015元⑤9,123元①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20-23頁)②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擷圖、匯款帳戶擷圖(偵1卷第24-25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彰化縣○○鄉○○村○○巷0○00號3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辰○○,佯稱:因辰○○先前在某網路賣場購買手機殼後,其帳號被誤轉為高級會員,日後會每月從其帳戶自動扣款,欲協助辰○○凍結帳戶,為此需要先將帳戶內金額清空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0日17時29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7時31分許④111年11月20日17時42分許⑤111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⑤,應予補充)①4萬9,983元②9萬9,987元③4萬9,981元④9萬6,175元⑤4萬5,005元(起訴書漏載⑤,應予補充)①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13-14、24-26、28-29頁,同第27頁)②辰○○遭詐欺之匯款帳戶一覽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辰○○簽立之切結書(偵3卷第3-6頁、30-35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臺南市永康區某處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致電戊○○,佯稱:其係電商業者,因條碼帳單錯誤,導致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5時26分許②111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6時39分許(入帳時間16時12分)①9萬9,988元②9萬9,988元③2萬9,985元①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11-15頁)②戊○○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7-23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1、1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87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5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卯○○,佯稱:因之前於喜樂影城消費時,刷卡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消費金額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6時57分許②111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④111年11月20日17時11分許⑤111年11月20日17時13分許⑥111年11月20日17時42分許(入帳時間17時43分)①2萬4,950元②4萬9,986元③4萬9,987元④4萬9,985元⑤4萬9,985元⑥2萬9,986元①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27-28、31-32、77-79頁,同偵6卷第93頁)②卯○○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卷第23頁、51-73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新竹市○區○○○街0巷00號6天○○(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起,透過LINE以某暱稱結識天○○,佯稱:加入群組並由群組內助理協助投資,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7日14時6分5萬元①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卷第53頁)②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偵8卷第58-67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桃園市○○區○○街000號7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冒充某投資網紅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巳○○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自由聯盟小組),透過LINE以暱稱「 陳怡靜 」結識巳○○,佯稱:於投資軟體「瑞鑫RUX」註冊完成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10萬元①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81-82、88頁)②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101-112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臺中市○○區○○街0段0號8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結識丙○○,佯稱:於投資軟體「瑞鑫RUX」註冊完成後,透過儲值現金,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4萬元①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5頁)②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9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地○○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結識地○○,佯稱:於投資軟體「瑞鑫RUX」註冊完成後,透過儲值現金,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10萬元①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10-11頁)②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卷第13-20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10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丁○○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蔡」結識丁○○,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瑞鑫RUX」,透過儲值現金,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②111年11月17日11時1分許③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①20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①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14頁)②丁○○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5-41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11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申○○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結識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瑞鑫RUX」,透過儲值現金,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②111年11月17日9時23分許③111年11月17日9時23分許①3萬元②5萬元③4萬元①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卷第17-20頁)②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卷第23-27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6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12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宇○○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結識宇○○,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瑞鑫RUX」,透過儲值現金,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入帳時間10時20分許)15萬元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卷第47-48、51頁)②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14卷第56-62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號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3己○○(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假冒順發3C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己○○,佯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流,需依指示操作要將信用卡額度清空加密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②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③2萬4,985元①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75-77、81-83頁)②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5卷第85-91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高雄市○○區○○街00號14庚○○(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假冒順發3C人員及郵局客服致電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每年誤扣款1萬多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5,015元①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卷第65-67、83-85頁)②庚○○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4張(偵16卷第71-81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臺東縣○○市○○街00號15亥○○(提告)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向亥○○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56分許2萬9,989元①【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緝1卷第27-49頁)②【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攧圖(少連偵緝1卷第51-105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統一超商花博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16乙○○(提告)於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網路消費個資外洩需配合指示以免被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3時37分許②111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③111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④111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⑤111年11月20日14時23分許⑥111年11月20日14時26分許⑦111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6元③4萬9,986元④4萬4,986元⑤4萬9,985元⑥4萬9,985元⑦5,000元①【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654卷第19-35頁)②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畫面、通話紀錄(偵66654卷第37-45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85號(網路轉帳)17癸○○(提告)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股行者」、「瑞鑫客服」、「陳怡靜」向癸○○佯稱:可下載「瑞鑫RUX」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6日14時56分許(入帳時間15時4分許)16萬5,000元①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8464卷第78-209頁)②同附表編號1之③~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4、46122號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18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42分許,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欲協助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之權限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4萬9,987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41卷第43-52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77、678、679號(網路轉帳)19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13分許,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欲協助被害人取消網路購物連續扣款之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46分3萬8,123元①[上訴併辦五被害人甲○○]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遭詐騙之紀錄截圖(偵8141卷第65-68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網路轉帳)20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欲協助告訴人取消網路購物扣款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7時4分②111年11月20日17時9分①5萬0,002元(入帳49,987元)②3萬4,116元(入帳34,101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壬○○]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偵8141卷第81-83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網路轉帳)21戌○○(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佯稱係蝦皮拍賣買家無法下單,傳送網站並透過通話佯稱係郵局專員協助告訴人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45分1萬4,985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93頁)②[上訴併辦五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99-103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網路轉帳)22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8分許,佯稱係旋轉拍賣服務人員,欲協助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之權限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58分2萬4,027元(入帳24,012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偵8141卷第117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網路轉帳)2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佯稱係順發客戶服務人員,因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尚有一筆未付款項,需要提供任意一家銀行做後續處理,並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刷新數據等情,致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①111年11月20日16時44分(入帳時間16時43分)②111年11月20日16時45分(入帳時間16時45分)③111年11月20日17時21分(入帳時間17時19分)④111年11月20日17時31分(入帳時間17時30分)⑤111年11月20日17時43分(入帳時間17時43分)①4萬9,995元②8,080元③1萬990元④2萬9,023元⑤3萬4,111元①[上訴併辦五被害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3卷第71頁)②[上訴併辦五被害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183卷第35、39頁)③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①、②、③、⑤為網路轉帳④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ATM24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告訴人自稱 阮慕驊 ,佯稱係欲帶領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100萬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00卷第119-157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25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12分許,分別佯稱係南港喜樂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欲協助告訴人取消刷卡儲值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1月20日17時57分(入帳時間17時56分)9,989元①[上訴併辦五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14524卷第61、64頁)②同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③~⑰同上(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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