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伯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 律師
趙昕姸 律師 張君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伯以從事影視幕後工作為業,其於民國108年間透過 黃大煒 有限公司(下稱黃大煒公司)之對外聯繫窗口 趙濰佳 知悉關於 張學良 與四小姐 趙一荻 之電影(下稱系爭電影)拍攝計畫,並在招募電影製作團隊,因王志伯有意參與系爭電影拍攝工作,趙濰佳於同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包含系爭電影故事大綱、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之企劃檔案(檔名:「張學良與四小姐2.2.pdf」)予王志伯,並表示:「這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王志伯則回覆:「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等語,依據影視產業之業界慣例,已達成保守秘密之合意,而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黃大煒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並明知其於同年11月5日透過微信取得趙濰佳所傳送改版之「張學良與四小姐2.3.pdf」檔案(下稱系爭電影企劃書),涉及黃大煒公司在電影製作前期籌備階段所提出已具備故事獨特切入情節、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重要元素與架構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黃大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所屬記者採訪王志伯陳述其與黃大煒間之財務糾紛時,透過電腦螢幕展示系爭電影企劃書,以此方式洩漏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秘密資訊。 嗣經鏡 週刊於109年6月10日發行第193期週刊,揭露系爭電影關於主角、音樂、導演等企劃內容,並於翌日發布張貼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角色描述、主角選取等內容之網路新聞報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王志伯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謝守勤 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本案發生後,已造成外界認為我們團隊的專業度不夠,同時也減低男女主角參與的意願」之證述、告證4‧電影企劃書節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至31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然本院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且排除此部分證據,並不影響本案論罪認定之結果,故本判決不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趙濰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通話內容,並在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後,將之展示予與系爭電影拍攝工作無關之人觀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一)當初僅係向趙濰佳表達其知悉電影圈在處理歷史人物會格外謹慎之規矩,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與保密無關;(二)其係因黃大煒跟趙濰佳積欠款項,並聽聞 劉德華 尚未同意演出系爭電影,認為系爭電影企劃書記載劉德華、 周迅 等知名明星會演出等資訊,均屬不實資訊,乃向鏡週刊記者展示系爭電影企劃書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趙濰佳係在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主動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被告既未在系爭電影團隊擔任任何職務,並無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為系爭電影團隊執行事務之意,足見被告並非因業務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二)系爭電影企劃書所載內容並非工商秘密。因為電影卡司及製作團隊名單,通常是影視作品之宣傳重點,披露相關資訊,反而有助於電影票房,此一洩漏結果與電影製作停擺並無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確已造成黃大煒公司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具有秘密利益性;再者,系爭電影企劃書並未採取不易被任意開啟、接觸之方式控管(例如:設定檔案開啟密碼),且通篇未見有何標明機密或限閱之字樣,足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難謂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何況,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內容,早已公開,不得徒憑電子郵件系統在郵件內文預設自動附加「confidential」之制式文字,或系爭電影企劃書末頁純屬著作權宣告之文字,認定具資訊之非公開性;(三)被告係因趙濰佳擬以系爭電影投資款清償債務,然系爭電影企劃毫無動靜,經向劉德華經紀人即案外人 李安修 求證系爭電影企劃書載明「張學良/劉德華(確定)」乙事,認為趙濰佳涉嫌利用系爭電影企劃書詐取財物,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恐受詐欺之財產法益,並慮及系爭電影之潛在投資人受騙,因而在向鏡週刊記者說明上開債務糾紛時,展示系爭電影企劃書,用以取信記者,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公開系爭電影企劃書之內容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以從事影視幕後工作為業,趙濰佳則係黃大煒公司籌備拍攝系爭電影之聯繫窗口,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趙濰佳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之系爭電影企劃書後,確曾向與系爭電影拍攝無關之鏡週刊記者展示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資訊,並同意記者拍攝系爭電影企劃書。嗣經鏡週刊於109年6月10日發行第193期週刊,揭露系爭電影關於主角、音樂、導演等企劃內容,並於翌日發布張貼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角色描述、主角選取等內容之網路新聞報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265至267頁),核與證人即鏡週刊記者 陳于嬙 、 蕭志傑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觀覽系爭電影企劃書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2第271至273頁),並有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143號公證書及所檢附被告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之截圖列印資料、鏡週刊第193期報導、官方網站109年6月11日報導、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0日函等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421至4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27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系爭電影企劃書所載內容並非工商秘密云云,並提出他人取得系爭電影投資企劃書簡報檔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40號公證書及所檢附證人趙濰佳社群網站臉書之截圖列印資料、電影拍攝主題張學良、趙一荻、主題標籤之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網頁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1第340頁、第423至424頁、第427至429頁、第441至442頁、原審卷第73至92頁、第9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7頁)。惟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系爭電影企劃書,乃黃大煒公司所屬團隊關於系爭電影拍攝之故事獨特切入情節、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之企劃檔案,此為黃大煒公司在系爭電影製作前期籌備階段,透過田野調查,蒐集相關影視作品、書籍、受訪紀錄等資料後所發想,用以招募製作團隊拍攝電影之重要關鍵等情,業經證人謝守勤、趙濰佳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謝守勤部分,見原審卷第317至323頁;證人趙濰佳部分,見原審卷第364至366頁),並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之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21至454頁);復觀諸系爭電影企劃書所載內容,業已依據系爭電影所欲呈現之效果,規劃適合之演員形象、製作團隊名單,且部分角色描述與人物設定,並非擷自史實而為虛構,已非單純之歷史回顧或人物介紹,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黃大煒公司所屬團隊在事前蒐集相關資料後發想,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電影製作前期籌備之內部資訊,當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會在日後配合電影宣傳節奏逐一披露或成為宣傳重點而受影響。
2.黃大煒公司並未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對外公開,僅有招募製作團隊與有意參與系爭電影拍攝工作之特定人士得以接觸系爭電影企劃書,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依據不同之合作對象可能參與之工作內容,分別與知悉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或在與可能參與系爭電影之人員接洽聯繫之電子郵件中記載「confidential」之字樣,提醒他方保密,或以口頭約定就系爭電影企劃書所載內容,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乙情,業經證人趙濰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4至368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17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訊息音檔及譯文、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原審卷第277至291頁、第507至509頁),堪認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訊之隱密性期待。
3.綜上所述,系爭電影企劃書所載內容,確屬黃大煒公司在電影製作前期籌備階段,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復觀諸被告與趙濰佳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趙濰佳在108年9月17日對話過程中,將系爭電影企劃書改版前之檔案,傳送予有意參與系爭電影拍攝工作之被告時,確曾向被告表示:「這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等語明確,是依影視產業之業界慣例、被告長期從事影視幕後工作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被告理應知悉黃大煒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招募電影製作團隊所需,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將其上所載關於角色描述、選取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未公開資訊,提供予與拍攝系爭電影工作無關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屬無故洩漏黃大煒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負有保密義務,亦未在系爭電影團隊擔任任何職務,當無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為系爭電影團隊執行事務之意,自非因業務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次按保密義務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具體約定記載為限,倘依一般習慣或當事人間之行為,可得推論接觸此項秘密資訊之人應負有保密義務者,即屬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經查,被告以從事影視幕後工作為業,趙濰佳則係黃大煒公司籌備拍攝系爭電影之聯繫窗口等情,已如上述,復觀諸被告與趙濰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見原審卷第277至291頁),可知被告早在108年9月17日對話過程中,即已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改版前之檔案,且在聽聞趙濰佳表示:「這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等語後,表示:「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等語明確,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趙濰佳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之系爭電影企劃書後,持續與趙濰佳討論系爭電影之劇情安排,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參與系爭電影拍攝工作,而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被告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並已與趙濰佳間達成保守秘密之合意,而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黃大煒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取得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黃大煒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並已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黃大煒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籌備系爭電影拍攝工作所需,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展示予無關之人觀覽,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屬無故洩漏黃大煒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7條規定,論處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上開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黃大煒公司之同意,逕將系爭電影企劃書關於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等秘密資訊洩漏予記者,影響黃大煒公司利益甚鉅,迄今亦未賠償黃大煒公司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就被告持以展示上開工商秘密之電腦,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其審酌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另就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如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均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業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李郁屏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