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746、124
7、1821、2200、2612、4284、4647、50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4、1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欽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宗翰 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葉礪涵 等1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俊欽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葉礪涵等1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礪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馬存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映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賴昱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何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周佩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許佑媛郭嘉雯曾保勝詹禮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相關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而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請貸款,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提供本案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交出去,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寄予「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使用,嗣該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153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3314卷第15-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46卷第28-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4284卷第28-33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1821卷第13-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085卷第32-34頁)、被告與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247卷第35-4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㈡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一般人,亦應具有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亦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擔任保全工作,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0頁),對此自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個人通常會避免自己的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共同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係心智正常且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寄給「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使用,依上所述,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可能,致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致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
美化帳戶之話術蒙騙,使交付帳戶,目的僅係在於順利取得貸款資金需求,並非基於間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對特定民眾詐騙,況「謝宗翰」已提出公司名片作為信賴基礎,而其假借之公司名稱係合法登記有案之公司,自有使一般人產生信賴之可能。況被告也有上網進行公司查證,該公司包括投資事業,一般人卻有可能認為「謝宗翰」確係從事金融事業之人,不見得會聯想到詐欺集團,「謝宗翰」也告已在外面跑業務無法透過公司電話聯繫以取信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非正當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此乃手段不當之問題,難認等同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供稱在手機簡訊中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雖有拿到對方名片,並依名片上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然電話並未接通,之後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用薪資包裝來美化金流,並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那時我是有質疑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依此已足見,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LINE聯繫,既未曾謀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已有所存疑。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再從事虛偽之美化帳戶,本質上即係作假金流用來欺騙他人,被告自已知悉係在作假詐欺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中國信託、和潤、王道銀行等貸款之經驗,知悉不用包裝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54、358頁),亦堪認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合理可見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凡此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之名片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對方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多達6個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2.被告雖供稱因為自身信用不佳,有遲繳信用卡款等語(原審卷第358頁)。然依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就有無呆帳或遲繳、警示帳戶填寫「目前無」等情,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247卷第35頁),顯然被告並無所謂信用不佳之情事,則依此被告是否真須美化帳戶一事,更顯可疑。又被告自陳不知對方要如何美化帳戶,但有詢問對方薪資包裝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329頁),顯然被告對本案交付多達6個帳戶給對方,會有無從控管而容任對方使用之風險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被告既辯稱是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對方之目的為以美化帳目云云,然暫且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係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此舉亦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對方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⒋至被告雖舉有查詢「康順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係因為「謝宗翰」告以在外面跑業務無法透過公司電話聯繫以取信被告云云。然辦理貸款事宜,除非有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否則通常也需要對保確認當事人真偽及資力,又通常也只是提供一個帳戶供核貸後匯入貸款款項之用,然被告卻提供如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資料,而且還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謝宗翰」使用,則如果核貸被告無法取回金融卡及密碼,則又如何掌握貸款流向,社會常情上更未見聞有正常辦理貸款,須提供自己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金融常態。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開帳戶,而該人即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是被告所提出上開查詢「康順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也只是客觀上任何人均上網可以查詢之公開資訊而已,自不能解於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與本案相近之案例判決,認為被告應不
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述之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另案判決,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而已,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在被告已生存疑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多達6個金融帳戶資料,亦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用之他案判決之事實不同,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0-15),均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品行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謂:如認定被告仍有間接故意之
不法,也請權衡被告係社會經濟弱勢,為求解決經濟壓力才誤信詐騙集團,可罰性與直接故意有別,且非惡性重大之輩,請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云云。又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交付6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節嚴重,且迄今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賠償損害,自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所犯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不能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況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對所犯顯無悔意,刑罰之教化效果難以達到,更難認有何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俊欽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2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4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俊欽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證據1葉礪涵(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佯為「生活市集」財務部張先生致電予葉礪涵,並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錯誤追加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葉礪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9萬9,990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葉礪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5卷第4-7頁2.葉礪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5卷第12、21-22頁3.葉礪涵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735卷第15-17頁(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2 楊漢賓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佯為「花園酒店」電商業者致電予楊漢賓,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漢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楊漢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6卷第27-28頁2.楊漢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6卷第31、33-35頁3.楊漢賓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46卷第37頁3 陳威捷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為「花園酒店」電商業者致電予陳威捷,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威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1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2.於111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3.於111年9月25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4,039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陳威捷於警詢之證述:偵1247卷第7-8頁2.陳威捷之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247卷第10、12頁3.陳威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7卷第14、17、24、30頁4馬存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佯為「旋轉賣場」網路平臺之買家、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馬存信聯絡,並謊稱:因馬存信網路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馬存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1.馬存信於警詢之證述:偵1821卷第11-12頁2.馬存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821卷第17頁3.馬存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1卷第18、21、33-34頁5陳映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佯為「旋轉賣場」網路平臺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與陳映璇聯絡,並謊稱:因陳映璇網路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陳映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1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匯款9,994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2.於111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3.於111年9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4,5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4.於111年9月25日15時31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偵2200卷第11-12頁2.陳映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2200卷第12-18頁3.陳映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0卷第18-23頁6林賴昱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某時許,佯為粉餅賣家致電予林賴昱岑,謊稱:因遭人盜用帳號訂購商品,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購云云,致林賴昱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2,088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1.林賴昱岑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5-6頁2.林賴昱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2卷第13、16-17頁3.林賴昱岑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612卷第18-20頁7何方(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為「天成飯店」員工致電予何方,謊稱:因系統故障致訂房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何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何方於警詢之證述:偵4284卷第14-15頁2.何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4卷第17、21、24頁3.何方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4284卷第27頁8周佩珈(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周佩珈,並謊稱:因周佩珈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周佩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5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周佩珈於警詢之證述:偵4647卷第13-15頁2.周佩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47卷第10-12、19、27、31頁3.周佩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偵4647卷第17-18頁9 程怡婷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局電商業者致電予程怡婷,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程怡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1.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085卷第28-29頁2.程怡婷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5卷第39-40、54、81頁3.程怡婷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5085卷第84頁10許佑媛(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許佑媛佯稱:須匯款開通系統權限云云,致許佑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許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21-23頁2.許佑媛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24-26頁3.許佑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0435卷第27-28頁11郭嘉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號云云,致郭嘉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1.郭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29-30頁2.郭嘉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33-35頁3.郭嘉雯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0435卷第36-38頁12 何玉琳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玉琳佯稱:須轉帳解除VIP設定云云,致何玉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匯款1萬4,23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1.何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39-40頁2.何玉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42-45頁3.何玉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0435卷第46頁13 侯兆軒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侯兆軒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侯兆軒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侯兆軒之通聯紀錄、露天拍賣畫面截圖:偵13314卷第20-22頁2.侯兆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14卷第23-25、27頁14曾保勝(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保勝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保勝陷於錯誤1.於111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匯款5萬1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2.於111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5萬1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曾保勝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314卷第31-32頁2.曾保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14卷第33-35、44頁15詹禮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詹禮仲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禮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詹禮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偵13330卷第10-11頁2.詹禮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30卷第15-16、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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