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 蒔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41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蒔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88至18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原本於上訴理由狀內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不再主張。本件因被告與甲○○當初是朋友,被告因本身理財不當,想要透過引入新的資金,讓自己的財務狀況紓解。甲○○基於朋友立場,有拿這些款項給被告,被告拿到這些資金,在網路上相信理財及投資管道把錢投入,也都被詐騙集團騙走,以致於當初前面能夠還了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利息之後,因為錢也都被騙走,所以無力再支付利息,後來離開飲水機公司,收入也不穩定,造成目前的情況。被告並非屬於外面的詐騙集團,因為自己理財的方式,陷入不法的狀況,也不是自己想要見到的;而且他本身也有家庭及一個小孩,請求考量上情,讓被告有重新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機會,如一審判決刑度,去執行不但無法賺錢彌補告訴人,本身的家庭也會造成巨大的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件二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8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以上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既遭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且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對被告誆稱其經營娃娃機事業獲利豐厚,且持續要開分店,並擴大經營娃娃機事業之說法深信不疑,惟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70萬元、200萬元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額迄今均未支付,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前後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販賣飲水機業務,月入約3萬元,目前尚有負債2、3千萬元,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配偶經濟狀況亦不佳,現正進行債務協商中,並提出其配偶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2次犯行雖有時間差距,惟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未履和解條件,請求重判,顯示被告因此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及本院判決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論處罪刑本院判決所處之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黃柏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黃柏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原判決事實欄二黃柏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柏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