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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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
張廣張詠傑邱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世卿部分撤銷。
陳世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GUCCI牌限量短夾壹只、藍寶石樣品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與不知情之張廣、張詠傑、邱擎等人(張廣、張詠傑、邱擎等3人所涉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6時33分許,由張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廣、陳世卿,邱擎駕駛 潘意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王志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意文(該車原搭載拉梯施工,於拉梯使用完畢後,在 張軒瑄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返還潘意文駕駛離去)至張軒瑄上開住處。陳世卿因見該住處庭院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廣、張詠傑、邱擎等3人(下稱張廣等3人)佯稱該址為自己住處後,與不知情之張廣進入上址大門口處,惟因該住處保全警報響起,陳世卿與張廣旋即返回張詠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陳世卿並向張廣等3人佯稱因未帶磁卡解除保全警報,而搭乘張詠傑之小客車離去;陳世卿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向張廣等3人佯稱要返回上址住處拿取物品,要求張詠傑駕車折返後,於張廣等3人駕車離開上址迴車時,陳世卿自行下車,並再度侵入上址住處,竊取張軒瑄所有之GUCCI牌限量短夾1只(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保全門禁卡、WorldGym健身俱樂部會員卡、臺灣大學學生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藍寶石樣品2顆)、IPADpro平板電腦及鍵盤1組及NIKE牌黑色後背包等物,得手後即搭乘張詠傑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嗣經張軒瑄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接獲新光保全公司客服人員通知警報器迴路發報,始發覺家中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扣得NIKE牌黑色背包1個、IPADpro平板電腦及鍵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軒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世卿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瑄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被告陳世卿
並未具體提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且證人張軒瑄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世卿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軒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證據。被告陳世卿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其餘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
後,被告陳世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世卿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卿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下稱21530號卷】第12至15、158至
159頁,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715號卷】第122至131、42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瑄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其住家有遭竊及失竊情形;被告張廣等3人於原審 證述渠 等3人與陳世卿前後2次到告訴人住家前,陳世卿並有進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1530號卷第145至146頁,715號卷第362至373、402至411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8紙、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6紙、案發現場照片15紙、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21530號卷第37至45、49至81、105、171至175頁),足認被告陳世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卿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世卿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世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世卿前後2次接續侵入告訴人住處,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卿與被告張廣等3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應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廣等3人知情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詳後述貳、被告張廣等3人無罪部分),自難認有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世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
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陳世卿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世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陳世卿尚有竊得告訴人之藍寶石樣品2顆(詳後述五、沒收部分),原審未詳查認定並宣告沒收,尚有疏漏;②被告陳世卿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失竊物品之調查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世卿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行為手段已造成告訴人住居安寧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世卿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併參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黑色背包、IPADpro平板電腦及鍵盤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21530號卷第38頁),兼衡被告陳世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且其父母及在學的孩子亦由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715號卷第4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失竊之藍寶石樣品2顆很小,是用小夾鏈
袋裝著放在GUCCI牌短夾裡面一節,業據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而被告陳世卿坦承有竊得告訴人之GUCCI牌短夾,並在本院供稱:我拿走短夾內的4,300元後,就在下山的路上把皮夾丟掉了,如果有寶石放在皮夾裡,可能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陳世卿確有竊得告訴人之GUCCI牌限量短夾1只,以及短夾內之現金4,300元及藍寶石樣品2顆,是就GUCCI牌限量短夾1只、現金4,300元及藍寶石樣品2顆,應認屬被告陳世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短夾內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門禁卡、會員卡、學生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等物已遭被告陳世卿丟棄而流向不明,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又各該金融卡、信用卡、門禁卡、會員卡及各式證件、車鑰匙,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或經變更汽車鑰匙晶片密碼,原證件、卡片或車鑰匙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陳世卿竊得之NIKE牌黑色後背包、IPADpro平板電腦
及鍵盤1組,均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卿於前揭時、地,除侵入告訴人之上
址住處,竊得上開財物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MIKIMOTO品牌耳環1對、珍珠首飾1只及現金8,700元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雖指稱:我除了上述GUCCI牌限量短夾及其內
之金融卡、信用卡等證件、車鑰匙1把、藍寶石樣品2顆,以及IPADpro平板電腦及鍵盤1組、NIKE品牌黑色後背包等物遭竊外,尚有MIKIMOTO品牌耳環1對、珍珠首飾1只等財物亦失竊,另遭竊取的現金金額是13,000元等語(見21530號卷第3至6頁),並於本院證稱:現金、藍寶石樣品、鑰匙以及信用卡等證件是放在短夾裡面,耳環和珍珠首飾則放短夾旁邊,是在客廳桌子、沙發所在的同一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竊得告訴人之GUCCI牌限量短夾1只、NIKE牌黑色後背包、IPADpro平板電腦及鍵盤1組、存放於短夾內之現金4,300元及藍寶石樣品2顆,此外並未從被告陳世卿身上扣得其餘現金8,700元及上揭MIKIMOTO品牌耳環1對、珍珠首飾1只,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以供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陳世卿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除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曾竊取上開物品外,其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張廣等3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廣、張詠傑、邱擎等3人亦與被告陳世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因認被告張廣、張詠傑、邱擎等3人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廣等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世卿、張廣、張詠傑、 邱擎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意文、王志平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通聯紀錄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廣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本件竊案是陳世卿個人的行為,當天我們會到案發現場的附近,是因為要把借用的拉梯還回張詠傑家,接著要去張詠傑家附近看木頭,後來陳世卿說要回家拿東西,張廣就說肚子痛要借廁所,也跟著一起進去,後來聽到警報聲響,陳世卿與張廣就出來,陳世卿就跟我等說他忘了拿感應卡,之後陳世卿又說他感應卡找到了,要我們折返,陳世卿就獨自進入該處所,接著就揹著1個黑色背包出來,我們對於陳世卿行竊一事完全不知情,張詠傑、邱擎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張詠傑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世卿、張廣,邱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意文抵達告訴人之住處外,由潘意文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後,復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陳世卿、張廣一同進入上址處所之庭院,張詠傑、邱擎則在該住處外等候,約十餘秒後,因該處所之警報聲響起,張廣、陳世卿先後離開該住處,返回張詠傑駕駛之小客車後,張廣等3人及陳世卿驅車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渠等4人再度駕車駛抵現場,由陳世卿獨自下車並進入上址住處,其後再搭乘張詠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張廣等3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21530號卷第16至26、162至16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下稱224號卷】第24至26頁背面;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下稱403號卷】第16至17頁,715號卷第169、185至187、319至320、362至372、402至411頁),核與被告陳世卿於偵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見21530號卷第12至15、158至159頁,715號卷第121至124、355至362、399至402、422至423頁),並有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足佐 (見21530號卷第49至73、105頁),固堪認定。
㈡再者,關於被告張廣等3人前往案發地點之緣由,業據被告
張廣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案發前我們有一起去工作,因為要裝電燈,所以有去張詠傑家借拉梯,工作完後我們把拉梯拿去還,張詠傑說他家附近有 肖楠木 ,所以我和陳世卿、張詠傑、邱擎就一同前往台北小城後山登山步道爬山,順便看看有沒有肖楠木可以撿等語(見21530號卷第162頁及背面,
715號卷第185頁);另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原審則供稱:當天早上,我跟張廣、邱擎、潘意文及陳世卿從土城工作回去,因為時間太早了,我怕把工作用的拉梯放回家裡會吵到家人,所以我們就在台北小城一帶晃,陳世卿、張廣說要去找肖楠木,之後我與邱擎也跑去找他們等語(見21530號卷第16至17頁,715號卷第186頁);而被告邱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們工作要用到拉梯,就去跟潘意文借貨車,我們5點多快6點回到張詠傑家中還拉梯,之後張詠傑說他家附近步道有肖楠木,我與張廣、張詠傑、陳世卿在潘意文離開後就相約去看木頭等語(見21530號卷第23頁背面,224號卷第25頁及背面),則被告張廣等3人前揭供陳內容,核與證人潘意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邱擎向我借車,說要載拉梯,因工作要用到,我就將貨車交給邱擎,之後拉梯使用完畢後,就在案發地點前將該小貨車還給我等語相符(見21530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187頁背面),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該貨車交還潘意文前,係暫時停放於道路中央,而張詠傑所駕駛之小客車,則已停放於路邊山壁停車處所,該貨車並於有後方來車時,始移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停放,嗣後由潘意文駕駛該貨車離去,期間經過時間約有14分鐘許,又於潘意文離開後,被告張廣等3人與被告陳世卿下車後,約有14分鐘時間未出現於該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門前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21530號卷第50至60頁)。可見張廣等3人辯稱係因歸還拉梯、觀賞或拾取肖楠木,始偶然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張廣雖自承有隨同被告陳世卿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口
,然參以被告陳世卿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是因那個地方後山有肖楠木,我們去看肖楠木結束後要離開時我才看到那間房子,當時我看到大門沒有鎖,就向張廣、張詠傑及邱擎謊稱該屋子是我所有,我要進去屋內拿一下東西,並要求他們在屋外車上等我,但因為張廣說要進去上廁所,所以隨我一同進入,後來警報響起,張廣嚇一跳就先跑掉,我回到車上跟張廣、張詠傑、邱擎謊稱我忘記帶磁卡解除警報,所以張詠傑開車繞一圈後再度回到現場,我就跟張廣稱要回屋內拿東西後就馬上走,要張廣再忍一下,所以第2次就獨自前往屋內行竊,張廣等3人都不知道我是前往行竊,他們均沒有參與,我竊得的財物均為我一人獨得,沒有與他人分贓等語(見21530號卷第12至15、158至159頁,715號卷第121至131、355至362、399至402頁);被告張詠傑、邱擎亦均一致供稱有聽到張廣說要向陳世卿借廁所等語(見21530號卷第17頁背面、26頁),而其中被告陳世卿、張詠傑係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5時許經警分別詢問時,就被告張廣欲借用廁所一節,為相同之陳述(見21530號卷第12、14、16、19頁),堪認被告張廣辯稱係因要借用廁所才隨同被告陳世卿一起進入陳世卿謊稱之住家內,應屬實在。
㈣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張詠傑之住家即在附近,張廣在外借
用廁所不合常理;張廣等3人與被告陳世卿為朋友關係,均知悉被告陳世卿係居住於北宜路,且被告張詠傑更長年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豈會不知被告陳世卿並無居住在案發住處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廣等3人雖前後2次停留在住家外,然此係被告陳
世卿先向張廣等3人謊稱要回家拿東西,且被告陳世卿第
1次與被告張廣一同進入後因警報聲響起而離去時,被告陳世卿係緩步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口步行離開,而未現驚慌奔跑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21530號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陳世卿向被告張廣等3人謊稱該址為其住家,被告張廣因而表示欲借用廁所一節,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參以被告陳世卿於原審供稱:北宜路那邊是我女朋友的住
處,有開一家水果店,我偶爾與女友同住,張詠傑剛認識時,我跟他說我住在安坑,但張詠傑不知道我住在安坑哪裡等語明確(見715號卷第422、424頁),則被告張廣等3人因一時未察,誤信被告陳世卿除與其女友同住於北宜路外,其亦為上址住處之所有人或有權進出之人,尚非毫無可能。又衡諸現代社會鄰里關係淡薄疏遠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陳世卿與張詠傑係於案發前不久,始由被告張廣介紹認識乙節,業經被告陳世卿、張詠傑與張廣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715號卷第356、363、367頁),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出入口獨立,而附近住家均屬隱蔽,是被告張詠傑所辯告訴人住處與其住家尚有相當距離,即非無據。是以被告陳世卿與張詠傑之間尚非熟識,則被告張詠傑縱然長期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其不知上址住處之屋主究係何人,亦不知被告陳世卿是否為有權進出該住處之人,並無悖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自難遽因被告張廣未向被告張詠傑借用廁所,或僅因被告張詠傑住家亦於該址附近,遽此推斷被告張廣等3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⒊至於被告張廣等3人雖又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而由被告
陳世卿自行下車侵入上址住處行竊,然此係被告陳世卿向被告張廣等3人謊稱,因忘記帶磁卡而觸發警報,之後被告陳世卿再謊稱已找到磁卡而要求張詠傑繞回案發地點,亦據被告陳世卿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廣等3人於被告陳世卿下車後,並未停留於告訴人住處前,而係由被告陳世卿自行步行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張廣等3人則另行駕車駛離該住處後,始迴車另將被告陳世卿載離該址,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21530號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張廣等3人辯稱因誤信被告陳世卿確係該處所之屋主或有權得進出之人,依此事發前後之脈絡觀之,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自難僅憑被告張廣曾隨被告陳世卿進入該住處,或被告張廣等3人亦在案發現場之外,遽認渠等3人對被告陳世卿所為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張廣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張廣等3人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張廣等3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廣等3人有罪之心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廣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張廣等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張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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