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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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靠費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靠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雖可知聲請人全部財產共二十五筆,其中十七筆房地遭法院查封,及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負有新台幣千萬元以上債務,惟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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