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丁○○迄今尚積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己○○則以:原告所呈相關文件均非其等親自簽名蓋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有同意訴外人 許義雄 使用印章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有同意許義雄使用印章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邀同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但被告均否認有系爭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惟被告既均否認該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為舉證證明。
㈡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對保人都有簽名及蓋章,請求
傳訊當時承辦人員許義雄,原告認為本件沒有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證人許義雄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是我借的,借款人是寫被告丁○○沒錯,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盜刻的,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我並沒有經過三位被告的同意,因為我是代理總經理,我有告訴職員,所以職員就會放水,只要主辦人有簽名就可以過關,這是速件,最後的審核權人也是我,我自己簽名自己對保,因為我的要求所以襄理的部分也過關。」、「銀行撥款我都放在被告丁○○的戶頭,他的戶頭是我設的,當時承辦的人員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有被告丁○○的身分證影本,我就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及我盜刻的印章,申請一個帳戶,帳戶號碼我不記得了,撥款的錢是我自己領的,但何時撥款我不記得了,盜刻的印章我離開銀行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綜上,證人許義雄所證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簽名及蓋章,是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被告所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印章是許義雄在使用,被告從八十五年就知道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許義雄使用印章一節縱然屬實,亦與上開條文無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雖有被告三人名義之簽名蓋章,然被告均否認簽名印文之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簽名、印章確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