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猶不知醒悟,在緩刑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三八之一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前行。迄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路段莒光樓前為警攔撿進行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遠超過上開標準,且上訴人酒後駕車,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行車不穩,方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英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