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戒慎警惕,然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其完全無法回答事故發生經過,供稱係警方告知始知悉與他人發生擦撞,清醒的時候自己就已經倒在地上了,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參酌證人即遭被告撞擊之 陳駿林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我對向來車,她一直往雙黃線偏過來,我就開始慢慢往我這邊車道的右邊靠,但是我們越靠近時,被告就已經偏到對向車道來了,後來我還是閃避不及,所以我們就發生擦撞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所述情節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距離中央雙黃線分別為0.3公尺(被告)及
1.7公尺(證人)相符(見警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當時顯然受到酒精影響而無法控制機車之行向並不斷偏移,甚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渾然未覺,幸因證人有所警覺、先試圖閃避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被告廖秀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5年間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港路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駿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駿林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事故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