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莆淯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2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莆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莆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出外進行電信維修之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薛莆淯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電信維修工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巷00000000000街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 劉大州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大州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深度裂傷、左肘、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劉大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大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診斷證明書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停」標字之指示停車,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後再開,即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惟此僅涉及被告應負責任之輕重,而無礙其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駕車外出進行電信修繕,則駕駛車輛行為即屬其個人與其工作業務執行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屬該等業務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案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除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尚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對被告量刑之依據,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深度裂傷、左肘、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造成他人之身體法益上之侵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難遽認不佳。再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受僱於中華電信從事維修、查修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姊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末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除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尚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此則係原判決未及斟酌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上開所減輕之責任與所增加之責任,依各該情節對於事故發生之因果作用,應堪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