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董恒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17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117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179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無經過變造或裁剪,且無法提供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分47秒處有撥打方向燈之聲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分47秒處有撥打方向燈之聲音」,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車道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復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4:09-原告車輛(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右側、10:34:10-原告車輛仍位於外側車道,後車尾遭D車遮住,無法辨識其有無開啟左側方向燈(同時間原告自稱有打方向燈聲響)、10:34:13-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10:34:15-原告車輛位於檢舉車輛(E車)右後方,影片傳出撞擊聲…;檢視原告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12-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車內傳出方向燈聲響2次,隨即停止、10:35:
16-原告車輛(C車)車身一半已跨越至外1車道、10:35:17-檢舉車輛由原告左後方出現,影片傳出碰撞聲響…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事屬明確。縱然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確有聽聞不明顯之方向燈聲響2次,堪認原告曾顯示方向燈之情屬實,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是系爭車輛既未再度顯示方向燈即進行變換車道。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外1車道,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且確實已發生碰撞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原告又辯稱「被告無法證明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無經過變造」,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復經比對原告及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影片所見A、B、C、D、E等5部車輛出現之時間及相對位置均無太大差異,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1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1月1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處書、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與原告所提供,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VDO_1988(檢舉人提供)影片時間10:34:09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倒數第2台白色汽車),其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右側。10:34:10-11原告車輛後車尾遭其後方黑色汽車擋住,無法辨識其有無開啟左側方向燈。10:34:13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10:34:14-15檢舉人車輛直行至原告車輛左側,原告車輛持續左偏,此時有撞擊聲。10:34:16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
10:37:28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VDO_8528(原告提供)影片時間10:35:12-16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車內傳出方向燈聲響2次(同時原告車頭開始左偏)隨即停止,方向燈響停止後原告車頭仍持續左偏且車身跨越二車道行駛。10:35:17發出撞擊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10:36:05檢舉人下車與原告車輛駕駛人交談,原告車輛駕駛人說要叫警察,檢舉人也說叫警察。10:36:52檢舉人上車。10:37:16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分47秒處有撥打方向燈之聲音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說有打方向燈,影片也確實有聽到二聲方向燈的聲響,但是二聲響之後方向燈就結束了,但是原告還是繼續在變換車道,所以造成後方車輛沒辦法注意到原告變換車道。
影片中原告的車因被車子擋到,沒辦法看出有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是認為他打完這二次方向燈後,就沒有繼續打方向燈,要顯示方向燈,就是變換車道開始到完成的過程當中,都應該要顯示方向燈、、、」等語,則變換車道從開始到完成的過程當中,皆須有方向燈,是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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