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林晋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201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01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201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檢舉照片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5:11-畫面可見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止線前緩速行駛,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17:45:13-對向機車起駛,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仍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17:45:20-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轉為綠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且原告車身已進入路口後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採證光碟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7831-TDK-6126影片時間00:00:00畫面可見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正在通過停止線。00:00:02-08對向機車起駛,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仍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並正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00:00:09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轉為綠燈。00:00:10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足認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且原告車身已進入路口後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紅燈停,綠燈行是必然,如果我車過一半才變紅燈,就不算闖紅燈。」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是紅單轉綠燈前就提前進入入口,並不是黃燈通過停止線,是紅燈通過停止線。」等語。查,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畫面可見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正在通過停止線等情。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尚難採酌。準此,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