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余和 原固 於偵查中辯稱:我對酒測值有意見,我喝二罐啤酒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739,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10月19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所載「儀器序號:A170739;日期:2020/10/19;案號:3」即明(見警卷第7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0年9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實施酒測前有給15分鐘休息時間及提供杯水漱口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且有上開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可查,是被告接受檢測時離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據上,均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而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9年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被告余和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之刑與其他案件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505巷3弄口,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余和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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