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惟原告係在不知被告有過二次婚姻紀錄之情況下與被告公證結婚,且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又與另一名男子交往並論及婚嫁、拍攝結婚照且時常以手機傳送即將結婚之簡訊,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有親密關係。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不棄、共組家庭之承諾,男女在交往過程均有告知之義務,讓對方有衡量允婚之機會,被告於兩造交往過程隱瞞上情,待兩造結婚後原告為請婚假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才發現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已有兩次結婚之紀錄,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本件原告在受詐欺情況下,與被告結婚,爰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結婚之前被告有兩次結婚紀錄一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問起伊是否結過婚,且當時兩造交往過程中尚有其他男子追求伊,原告不知道伊之前結過二次婚,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民法第997條所明定。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照片二
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對其受被告詐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受詐欺,請求依民法第977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之婚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