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滿姁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滿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萬7仟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其期間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該催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殊不能謂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明確向相對人表示就本件提存物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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