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稱:
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聲請人載為同日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八二O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訊時所辯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經核屬實,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渠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吸到二手煙或其服用感冒藥,至產生陽性反應云云,其所辯自屬無據,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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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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