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禎民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罰單十五天內即向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覆,因交通裁決所無法答覆,始轉而向交通法庭提出異議,並無不合法律程序。另抗告人所提異議,除係針對員警執法方式之不當外,尚對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希能提出照片佐證。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理由中謂本件所為之異議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所矛盾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在高雄市○○路平交通,為警舉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仍闖平交道」,嗣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決處罰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甲○○於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處罰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敘明其並無闖平交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實,並舉證人 吳俊諭 為證,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亦有抗告人甲○○所具之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雖未具體敘明受罰情節,惟既於聲明異議狀內敘明其並無闖平交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實,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是否得謂抗告人甲○○僅係就取締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方式聲明異議,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並審酌上開情節,遽以抗告人甲○○係就取締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方式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而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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