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被告A女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林于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刑事案件相姦罪部分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應宗 之配偶,被告明知陳應宗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期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等地,多次與陳應宗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感到極端痛苦,精神受挫,以原告逾70歲之高齡,原本生性樂觀,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失眠,難以入睡,患有「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疾病,1年多來,進出醫院多次,心力交瘁,豈料刑法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意旨將通姦罪除罪化,使原告無法追究被告應負之刑責,受有雙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陳應宗之邀投入文化資產保存活動,互動頻繁下產生情愫,始於106年6月開始交往,然二人交往後被告發覺陳應宗情緒狀態相當不穩定,於108年7月底向陳應宗表示欲結束二人交往關係,請陳應宗回歸家庭,竟屢遭陳應宗以威脅生命之語恐嚇不得分手,並施以暴力,致使被告難以結束與陳應宗交往關係,直至同年9月13日在擔憂生命安全情況下,致電原告,向原告坦承與陳應宗交往情事。被告對原告深感抱歉,未曾挑釁原告,且被告與陳應宗要求分手後,受到陳應宗性侵、傷害等犯行,並持續受到跟蹤、騷擾,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並誘發心悸等症狀,持續於醫院治療中,而原告未對陳應宗提出民、刑事追訴,甚至與陳應宗一同出遊,顯見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生活破壞程度應屬輕微,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與陳應宗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約2年,在交往最後半年,對於與陳應宗之性行為係處於被動、無奈及排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應宗之配偶,被告明知陳應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與陳應宗交往,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等地,多次與陳應宗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明知陳應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應宗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時間久暫,原告因此患有「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痛苦程度,原告為二專畢業,退休前從事健康食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已退休24年,被告為專科畢業,108年間從事土地開發及家事清潔工作,無固定底薪,因新冠肺炎疫情及與陳應宗間之事件,近幾個月並無收入,目前以貸款支應生活(見本院卷第105、136頁),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訴,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應於109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