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與 彭新語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皓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徒手毆打、以嘴咬彭新語,致彭新語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挫傷及皮下瘀血、左肩挫傷併皮下瘀血、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勢,彭新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乃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皓正不得對彭新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王皓正與彭新語嗣因感情破裂而分手。於110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王皓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進入彭新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地下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彭新語所有置於前址床邊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紅包袋(內有現金8,8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彭新語 於同日14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新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新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3至65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固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且據告訴人證稱斯時其與被告已分手,被告係無權侵入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斯時其尚未搬離該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前曾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則就被告是否係有權進入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援引該法條作為論罪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基於前曾與告訴人交往並同住之機會,得知告訴人之財物放置地點進而持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8,8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前僅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其品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阿嬤同住、目前待業中、生活費請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將如數金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此有110年9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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