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目前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點5計算利息,分48期攤還,應按月分60期攤還,若有一
次不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共積欠本金貳拾柒萬柒
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
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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