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十
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九萬一千六百
一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因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1日核發之聯邦銀行F1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被告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67,653元之本金迄未清償,案經
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等語。被告於96年1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
191,615元,竟未依約於96年7月6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91,
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