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澤凱
于 瀚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而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
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澤凱於民國94年12月1日
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貨物運送司機及貨品組裝之職務,
嗣於97年11月26日要求原告簽署運送承攬契約,以圖卸責;
原告于瀚珽於98年4月1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相
同,於同日簽署運送承攬契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資
料佐證兩造間有無合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從而,兩造間
是否合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認定。又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原告既未能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臺南為債務履行地。
三、承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復無合意管轄之情形,而查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4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