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坤祿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 呂東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