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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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 楊壹 棆
林宥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駱秋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全戶收入已達無資力情形,聲請人楊壹棆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不能為自由處分,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拍賣抵押物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周舒雁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