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9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資料,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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