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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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330105燈桿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來車,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進,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之際侵入車道行駛,適對向告訴人 陳詠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煞車滑行而碰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車尾鐵架,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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