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邱溫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調查期日已向原法院敘明,因配偶 趙張湘勇 生病住院,抗告人工作無法時常請假,且抗告人配偶同時向法院聲請清算,抗告人於多家銀行具有餘額極少之帳戶,補正該餘額證明既屬原裁定法院所囑,抗告人亦依囑分別前往各家銀行辦理餘額證明,惟銀行辦理業務之人眾多,半日至多僅能辦理二家,抗告人除前往醫院照顧配偶外,仍須工作,實分身乏術,並已依原裁定要求繳納郵務送達費用,若要求抗告人時常請假申辦各類文件,無非使抗告人求得不易之穩定工作陷入危機,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應補正之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復經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而於109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4日前補正郵務送達費用及相關資料到院,詎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原審復於109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當庭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所有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僅於109年7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9,180元,仍未補正其餘應補正事項,原審乃於109年8月2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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