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告浚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被告 鍾彬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浚威企業有限公司、童麗蘭、鍾彬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威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童麗蘭、鍾彬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75萬元及225萬元),約定本借款動用期限定為3年,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36期按月攤還,第1~35期每月攤還本金139,000元,第36期攤還本金135,000元,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見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第二條第4項約定)。借款利率自訂約起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37%,合計為年利率3.75%(訂約時)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見借款契約第三條第2項)。另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借款契約第五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保證書第五條第1項)。詎被告於10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7,393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受償。又被告童麗蘭、鍾彬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7,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浚威企業有限公司、童麗蘭、鍾彬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催告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浚威公司既邀同被告童麗蘭、鍾彬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及保證書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3,737,393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105年3月12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童麗蘭、鍾彬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38,0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元)│││(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2,055,566│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6%│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681,827│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6%│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737,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