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啓名
劉鎧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月啓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鎧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劉鎧慶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KTV」內,與友人月啓名(起訴書誤載為「月啟名」)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篤敬路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月啓名上路,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文忠路口時,為警攔查,惟劉鎧慶仍駕駛該車加速逃逸,並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將該車駛回前開「○○停車場」內停放。嗣警方加強巡邏後,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停車場」內,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月啓名明知劉鎧慶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情,且劉鎧慶亦明知月啓名並非在車旁睡覺,惟其2人於102年2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後,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鎧慶有無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月啓名具結後證稱:「我覺得我們(與劉鎧慶)坐在那邊,我們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也沒有開車,為何警察說我們是現行犯,要做酒測」等不實內容;就月啓名有無在車旁睡覺乙事,劉鎧慶則具結後稱:我沒有開車,因車鑰匙遺失了,故不曉得車子有被開出去,我跟月啓名都在那邊睡覺等開工等語,而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劉鎧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51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月啓名、劉鎧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月啓名、劉鎧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並有102年2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訊問筆錄、月啓名證人結文、劉鎧慶證人結文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9469號卷第20至2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月啓名、劉鎧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件偵查中,就被告劉鎧慶有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月啓名有無在車旁睡覺之事實,乃攸關法院判斷被告劉鎧慶是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被告月啓名是否意識清醒而知悉何人駕駛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2人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月啓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
果,仍於102年2月15日在被告劉鎧慶所涉公共危險事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被告2人自稱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