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志裡 相對人 郭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25萬元,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約定之第1次還款地為臺北市松山監理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其履行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2頁),且相對人設籍於上址,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第1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約定之第1次還款地為臺北市松山監理所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亦僅屬雙方就該次清償所協議之清償地點,尚非就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已約定特定之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取。況且,縱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由其中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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