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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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鑫為某公司之貨物運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搭乘所任職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櫻花路方向行駛,迨該車逆向行抵弘孝路229號前停放後,下車開啟後車門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怡鎔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弘孝路慢車道往西屯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該機車右後照鏡與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門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指關節處擦傷、右肩疼痛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怡鎔告訴被告劉俊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怡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