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67號聲請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5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1年3月16日│300,000元│IM0000000│││有限公司蔡江乾│銀行佳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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