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 陳建進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表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1、撤銷其101年3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並應依實際施測之點位、位幅、關係、數據、座標值,重新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所在地雖在臺中市,然本件爭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涉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以及建物座落位置、面積等與不動產權利相關之事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