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包振佑
包振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包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相對人 范智維
范淑瑜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8,148元,而聲請人二人之應繼分共計為2/6,則渠等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329,383元(計算式12,988,148×2/6=4,329,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67元。另本件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622元(計算式43,867×1/3=14,6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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