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健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在案,因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編號14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屬聲請人所有,因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扣押,扣得現金34,000元及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固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查。惟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宣判,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在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