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輝
蘇伯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政輝與被告蘇伯丞係朋友。緣被告張政輝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有工資糾紛。被告張政輝與被告蘇伯丞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時5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周柏宏 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被告蘇伯丞又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該處4樓房門,致房門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政輝、蘇伯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蘇伯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政輝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蘇伯丞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分別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書2份、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