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陽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正一路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蘇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右膝擦傷、左肘腫、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背部挫傷、左肘鷹嘴突骨折後併慢性肌膜發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左肘外傷後關節炎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